(四)做好公园、风景区内卫生保洁,及时清运垃圾。
第五条 公园、风景区管护人员应不断提高素质,忠于职守,按章操作,文明待客。
第六条 游客应爱护公园、风景区景物和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公园、风景区的有关规定。儿童及老人等特殊群体,应由其亲属陪同游园、游览,以确保安全。
第七条 经统一规划、批准,方可在公园、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店铺、摊点。已批准设立的店铺、摊点,由从业者负责责任区清扫保洁。公园、风景区门前绿地禁止停放各种车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公园、风景区内的公共设施和生态环境。
广大市民应积极举报、制止损害公园、风景区设施的行为。对在公园、风景区保护和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等废弃物的;
(二)在公园风景区内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践踏草坪、攀折花木、砍伐树木等破坏园林绿化及景观行为的;
(四)在园内倾倒生活废弃物、建筑垃圾等杂物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废弃物的;
(六)向公园、风景区内排放废水、废液以及在湖内游泳、清洗拖把和衣物等物品,影响公园、风景区环境卫生的;
(七)未经批准,在公园、风景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游乐设施、摊点等严重影响公园景观的;
(八)攀附雕塑、破坏园内设施的;
(九)在公园、风景区内垂钓、狩猎、捕鸟的;
(十)未经批准在湖水中养殖的;
(十一)打架斗殴、非法集会等扰乱公园、风景区秩序的;
(十二)其他违反公园、风景区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 当事人对所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