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改变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合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书面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地产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书面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此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
转让房地产的价款低于其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
第三十五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二)作为文物保护的建筑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它建筑物;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于公益目的的房地产,但以用于非公益目的的房地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除外;
(四)已出售给他人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现房;
(五)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房地产租赁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租赁,是指出租人基于房屋所有权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地产租赁包括房地产现房租赁和商品房预租。
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商品房预购人以预售(购)房的租赁期权让渡给预租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包括以在建的商场、铺面、市场摊点或办公用房向社会公开招租和以在建商品住宅、公寓楼预约出租。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让渡房地产使用权的,视为房地产租赁。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租赁: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的;
(二)共有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地产用途的;
(四)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权属有争议的;
(七)违法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