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房屋拆迁中,房屋所有权人以产权调换形式获得的期房权利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二)权属证明文件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权属证明文件被注销、吊销或其他原因失去效力的;
(四)属拆迁冻结通知书确定的时效范围的。
第八条同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各房地产权利人按相应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房地产转让人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持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和书面合同到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办房地产转让登记手续。
对符合转让登记条件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转让登记手续;对不符合转让登记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房地产转让,与转让人具有共有关系的房地产权利人、与转让人具有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在房地产转让书面合同签订前三十日通知共有权人或承租人。
对涉及共有关系的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在申办转让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并对其真实情况负责。
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质量安全现状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等情况。
第十二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申办转让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房地产转让价格由交易各方协商议定。
第二节商品房销售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销售以套内建筑面积作为计价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权证应载明共用部位及设施。
商品房现售,按国家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四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