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的统一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乡(镇)村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铁路、港口、农场等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土地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驻津部队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军事用地的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模范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或者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研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