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应当通过发展生产和其他就业途径就地安置。安置不完且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根据被征地单位的征地数量与土地、劳动力的比例,安排部分符合条件的人员转为工人。
转工的对象应当是在被征地单位劳动并有常住户口的农民,男性为十六岁至四十五岁,女性为十六岁至三十五岁。其去向由用地单位负责安排,或者由用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接收安置。转工的数额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劳动部门核定,由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向市劳动部门申请增加职工人数的计划,并办理农民转工人的手续。
第三十七条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征地数量和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上半年度末的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的比例,核定部分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并由市公安、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手续。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应当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原受理申请用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延期手续,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临时用地恢复原土地的生产条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家征地办理,期满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照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交纳临时占地费。临时占地费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用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因地形地物的限制按照临时用地处理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家征地办理。
第五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
第三十九条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实行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当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出让计划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