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国家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划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征用、划拨外环线绿化带以外东丽、西青、津南、北辰四区和蓟县、宝坻、武清、宁河、静海五县范围内耕地五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五亩以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塘沽、汉沽、大港三区范围内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征用、划拨外环线绿化带以内地区的土地和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以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二)(三)项用地涉及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或者农民转工人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条与建设项目用地相邻的规划道路中心至建设项目用地之间的道路用地、无法继续耕种的土地等界外处理土地,由用地单位负责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范围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核定。
界外处理土地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使用无法继续耕种的界外处理土地的,应当对原用地单位实际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全民所有的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部队、铁路等单位,在其农业用地范围内进行非农业建设,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用地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被征土地的补偿费按照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计算,其中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城市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二)青苗补偿费按照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其中种植韭菜、藕等老根蔬菜的,按照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三)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作价补偿。
(四)安置补助费应当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耕地的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每亩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但是每亩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自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种植的农作物和新建设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统计、物价、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不同类别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二)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征土地的具体条件和农作物生长情况,按照前项核定的平均年产值上下浮动百分之二十确定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第三十五条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部分应当专项存入银行,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监督使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对农民转工人、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的,用地单位应当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接收劳动力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