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预交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对土地复垦后,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退回复垦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不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不再使用或者连续二年不使用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归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四条各类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发荒山、荒地、滩涂等土地资源,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开发土地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不足二百亩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用地二百亩以上的,经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开发承包合同,并报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土地的征用和划拨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组织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
(三)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补偿、安置方案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办理土地的征用、划拨手续。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