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各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评价和土地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
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土地统计、土地调查所需要的文件和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七条土地利用应当制定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市和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编制用地计划指标。用地计划指标不得突破。
第十九条征用菜地,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征用粮食,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粮食指标和农业税。
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新建砖瓦窑场用地。原有的砖瓦窑场未经批准不得扩大用地范围,禁止在耕地上擅自修建坟墓、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耕种的土地,不得荒芜。荒芜土地满一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芜前土地年产值一倍至二倍征收荒芜费。荒芜土地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由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荒芜费用于农业建设和生产发展,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