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拆迁生产、营业用房,拆迁人应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如不能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补偿适当经济损失,并按在册固定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90元。
第二十九条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有产权和债务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能先行拆除。
第三十一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事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生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进行拆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按被拆迁房屋重价的1-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完成拆迁和安置,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不能按期归还直管公房和行政、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的,按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超出或降低数额加1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务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因房屋拆迁建设需要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征用农村土地涉及拆迁农民房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进行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