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中要求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利害关系人应推选3至5名代表作为发言人,并于听证会举行前2个工作日将发言人名单报送听证组织部门。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应以业主委员会名义报送发言人名单。其他要求听证的人员可作为旁听人列席。
未报送发言人名单的,可由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人现场推举。听证会开始前仍未确定发言人的,由听证组织部门从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人中随机抽取确定,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 公众陈述人是与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代表社会公众参加听证会并作相关陈述的人员,人数不少于3人。公众陈述人由听证组织部门从以下人士中遴选:
(一)当地政府或社区基层组织的代表;
(二)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三)有关专家;
(四)报名参加听证会的社会公众。
第二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按照听证组织部门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项,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提交听证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个工作日前,向听证会的参加人发出《听证通知书》。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组织部门应记录、归档。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四)项举行听证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5日前在其公众信息网和本市公开发行的主要报刊上发出《听证公告》,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公众陈述人的产生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听证通知书》中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以及事由、依据;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人(明确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公众陈述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可以在举行听证会的2个工作日前,向听证组织部门提出要求听证人回避的申请,并载明申请回避的理由。
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部门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