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公示内容发表意见时应表明真实身份、提供联系方式,并应在公示期届满后5日内将书面意见、身份证明以及房产证(或购房合同)等证明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其利益关系的材料提交组织公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公示内容中告知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身份证明、房产证(或购房合同)等证明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其重大利益关系的材料。
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前述材料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二条 经办部门应对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意见进行汇总,在意见反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一)无反对意见的,依法办理规划行政许可手续;
(二)有反对意见,但反对的理由与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事项无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提出意见的利害关系人沟通后,依法办理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手续;
(三)有反对意见,反对的理由与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报相关业务办公会研究决定。有合理化建议的,应当予以采纳。有必要的,可再次公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依法办理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手续;
(四)在公示内容中告知了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五)经公示发现直接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章 行政许可听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一)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二)实施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四条 对已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并进行销售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修改,涉及建设用地范围、地上建筑总规模、小区出入口位置,以及各期共有和共同管理的绿地、配套设施的规模、位置调整的,应当认定为涉及利害关系人(房屋购买人)的重大利益。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陈述人。
第十六条 听证人由听证组织部门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大、政协、法制机构、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社区组织的工作人员或相关专家中确定,人数为3人或5人。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听证主持人不得为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发言人应为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发言人数不超过3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发言人名单应于听证会举行的2个工作日前报送听证组织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