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而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供水单位和企业按照消防要求,建设、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
城市供水单位和企业应当按照高层建筑消防要求合理设置市政消火栓,并负责日常维护。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设置停车场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执法信息。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新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高层建筑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高层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对消防安全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业主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