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建筑工程设计,不得评为优秀设计。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不合格的不得评为优秀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限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施工,已经完工的,责令停止使用; ㈠未按规定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送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即开工兴建的; ㈡施工中擅自改动消防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㈢建筑消防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接收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设计、施工、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限期不改的,责令停工,已完工的不得验收交付使用;已经取得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许可证的单位,由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撤销其许可证: ㈠工程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规定,造成后果的; ㈡建筑装修施工中擅自移动消防设备,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的; ㈢未取得许可证和年度复验,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的; ㈣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弄虚作假、质量低劣的; ㈤选用未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消防产品,经纠正不改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空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调离消防监督岗位; ㈠故意不履行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职责的; ㈡对应当办理审批、验收,故意托延不办,超过审批、验收期限的; ㈢向建设单位指定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企业的; ㈣向建设或者施工安装单位指定使用某个企业的消防产品的; ㈤擅自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等的; ㈥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无偿占有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㈦索要、接受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㈧参与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或者开办从事上述业务的企业机构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以前有关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的规定民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本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