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消防监督机构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实行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及其所辖区(市、县)两级和地区(州、 盟)及其所辖县(市、旗)两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工审核制度。具体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省、自治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制定本地区有关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的规章制度,管理、 检查本辖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参加、指导对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的消防监督审核。 跨省、跨地区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由公安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建筑防火设计、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分专业实行分工审核和技术总复核制度。 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内部应当将消防设计审核管理权和消防验收管理权分离。在实施消防验收时,应当组织防火监督检查、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灭火战训和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核的主要内容:
1.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
2.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3.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4.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5.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6.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
7.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8.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9.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10.建筑灭火器配置;
11.建筑灭火器配置;
12.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13.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