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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

时间:2009-11-13  来源:中国l绿色建筑网  作者:

 
李铁:被误读的城镇化 2013城市发展与规划大会
2013年4月29-5月5日 张家界城镇体系规划
难题与对策:城镇化的路径选择 长沙天心城市设计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纠正。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申请仲裁房屋纠纷,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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