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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

时间:2009-11-13  来源:中国l绿色建筑网  作者:

 
李铁:被误读的城镇化 2013城市发展与规划大会
2013年4月29-5月5日 张家界城镇体系规划
难题与对策:城镇化的路径选择 长沙天心城市设计
 

(二)涉及离婚、继承、析产、赠与的房屋纠纷;

(三)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房屋纠纷;

(四)涉外的房屋纠纷;

(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房屋纠纷;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分房的房屋纠纷;

(七)驻军内部的房屋纠纷;

(八)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本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十八条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并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诉人又无异议的,应当准许;如被诉人提出异议,应继续仲裁。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有权自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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