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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

时间:2009-11-13  来源:中国l绿色建筑网  作者:

 
李铁:被误读的城镇化 2013城市发展与规划大会
2013年4月29-5月5日 张家界城镇体系规划
难题与对策:城镇化的路径选择 长沙天心城市设计
 

重大、疑难的房屋纠纷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

(二)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

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三条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对回避的决定,应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仲裁管辖

第十四条本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房屋纠纷案件:

(一)争议房屋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纠纷;

(二)有重大影响的房屋纠纷;

(三)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由其处理的房屋纠纷。

其他房屋纠纷由房屋所在地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五条下列房屋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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