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非住宅房屋的拆迁,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时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使用人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被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发。对拆除有特殊专业要求的房屋的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使用人协商议定,协调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勘估确定。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三条多层建筑面积不足二万平方米的工程临时过渡期限为十八个月;建筑面积二万至四万平方米的工程监时过渡期为二十四个月;高层建筑和建筑面积超过四万平方米的成片改造工程,临时过渡期限为三十个月。临时过渡期限自通告规定的搬家之日起计算。超过期限的,应当按超期一至六个月加一倍、超期六至十二个月加二倍、超期十二个月以上加三倍的标准,按月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四条被拆迁使用人凭房屋承租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迁入安置房屋。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房屋产权、居民户口迁移、学生转学和儿童就学等手续。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利用被拆迁人搬迁和回迁的时机超出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
第五十六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按周转房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第五十八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收入上缴财政。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辱骂、殴打拆迁行政管理人员,阻碍拆迁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拆迁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委托拆迁费、拆迁管理费、回迁保证金、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和收取、发放办法及超面积安置费标准、房屋拆迁估价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建制镇和工矿区居民点的城市房屋拆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时,正在实施的拆迁项目适用本条例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发布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