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适当房屋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或者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或者依据规定对被拆迁人应予以安置而拒不履行安置义务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就近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使用人或与被拆迁所有人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照有关法建、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各项拆迁活动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执行和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和拆迁人应当加强对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定期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备案。
第三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使用人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在拆迁范围内使用一间以上合法房屋;
(二)具有可以证实该房屋为合法使用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等证明;
(三)具有同该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座落地址相一致的居民常住户口簿、营业执照或办公场所证明。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使用人的应安置人口以抄录核实的常住户口为准。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为应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按规定户口应迁入所在单位的海员、般员、野外勘测人员、援外工作人员、外派劳务人员、出国访问学者、留学生以及迁入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迁入学校的学生,迁入医疗单位的病人;
(三)在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前出生且其母亲为应安置人口的;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劳教和劳改人员。
在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但在当地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房屋且人均使用面积达到十平方米的,不计入应安置人口。
第二十八条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的面积不作为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