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房屋典当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时指房屋所有人(出典人)将房屋出典给承典人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典当期限内,承典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典人可以将承典房屋转黄或出租;但转典或出租期限超过原典契约定期限的,须经出典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在典当期内由承典人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负责该房屋的维修。对典期内因房屋损坏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由承典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典当期届满,出典人退回典价款,承典人腾退承典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典当注销手续。承典人、出典人经协商也可以续签典当契约或者合同,并在双方签订契约或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视为绝卖。由承典人持原典当契约和法院判决书,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房屋交换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交换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房屋产权交换,其不等价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四十八条房屋使用权交换,因房屋结构、设施、面积、用途、区位等相关因素,房屋使用价值有差异的,由有关部门测定差价,并由受益方按比例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缴纳差价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九条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房屋所有人对使用人正当的交换行为应当支持。
第八章税费
第五十条从事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交易成交后,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一)房地产转让,按照成交价的1%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个人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免缴交易手续费;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和个人购买新建非住宅商品房,按照成交价的0.5%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