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或者擅自移动房屋共用设备、共用设施;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违反规定设置摊点、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向门窗外抛物;
(七)擅自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悬挂、张贴、刻画、涂写;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七条维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时,有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确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设置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会书面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场地租金。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场地租金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实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制度。维修基金的筹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专款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预算,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维修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