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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时间:2009-11-06  来源:中国绿色建筑网  作者:

 
李铁:被误读的城镇化 2013城市发展与规划大会
2013年4月29-5月5日 张家界城镇体系规划
难题与对策:城镇化的路径选择 长沙天心城市设计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本条件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计、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以项目定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以及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保证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地发展。

市、县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公布并执行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审批程序和时限;逾期未批复的视为批准。

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法定验资机构在资质审批、综合验收等房地产开发管理和验资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对审批的结果或出具的结论负责。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认真履约,不是损害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破坏房地产开发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二章开发企业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

第十条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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