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环境是指居住小区,居民楼、院等居民居住集中区的环境。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市政、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中作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产生烟尘、有害气体、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洗浴、娱乐、修理、加工、印刷等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采取保护环境的措施。对侵害周围居民生活环境而又没有切实措施消除污染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居民居住区内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