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异味;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六)锅炉房、水泵房未采取隔声措施;
(七)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产生恶臭、异味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业、加工业、喷漆业、电镀业及化工、农药业;
(二)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机动车辆修配厂、印刷厂;
(三)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露天加工场点;
(四)设立露天营业性机动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
(五)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歌舞厅、迪斯科舞厅等娱乐场所。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22时至次日6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超出规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一)22时至次日6时进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22时至次日6时举行的露天娱乐活动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环保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监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