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内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不得在居住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用除尘、消音、净化等环保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可以处以拆除或者闲置期间运行的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年审手续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闹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已建的锅炉逾期未进行改造入网;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