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露天烧烤食品。
修缮工程熬制沥青的,应当经环保总部批准。
第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封闭、遮挡、喷淋等相应措施,严格控制扬尘对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在居民居住区禁止设立 、开办下列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 经营项目:
(一)在居民楼内开办机动车修配厂、印刷厂;
(二)开办露天加工场点;
(三)设立露天营业性机构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
(四)在居民楼内开办歌舞厅、迪斯科舞厅等产生噪声的娱乐场所。
已经设立、开办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治污染措施。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措施。
第十八条在居民居住区内22时至次日6日,下列活动不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一)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活动;
(四)工程施工(抢险、抢修或者因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第十九条设在居民居住区的营运车辆调度室、站点,使用电铃和广播器材调度车辆、报站,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
学校使用广播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附近居民。
禁止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经过居民住区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采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穿越居民居住区的铁路,因机车运行造成环境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