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城市主要功能分区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位置改变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或宽度变更量超过三分之一的。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局部调整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按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位置和范围,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开发程序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爆、抗震、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规划要求,控制建筑密度,限制零星插建,注意城市风貌,提高综合效益。
第二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七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已经在市区的,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加以调整。
城市港口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以改善生活居住条件,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为重点,对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及影响城市重要景观的地段应当进行综合整治。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应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逐步搬迁;城市规划确定限制发展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三十条 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建的地区,不得进行与改建规划不符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应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