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 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 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批准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出现因基础设施不配套等严重问题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 年10 月10 日省建设厅发布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鲁建房发[2000]5 9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