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二○○五年七月二十二
文号:鲁建发〔2005〕18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第二章保证金的预留
第四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各相关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缺陷责任范围及缺陷内容、责任期限、维修质量、费用计算;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预留、存储、支付、结算方式;
(四)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五)争议处理程序。
第五条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也可以合同约定由金融机构托管。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消,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金融机构托管;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 %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
第三章缺陷责任与认定
第八条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