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暂定资质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 年。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依法延续《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但延续期限不得超过2 年,具体延续程序按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 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续。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1 个月前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但最高等级不得超过三级。
第十四条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五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五)企业验资报告和企业资产负债表。
(六)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件,劳动合同(加盖劳动局鉴定章),企业人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七)近年开发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施工、预售许可证,开发经营权证明,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
(八)企业经营统计年报。
(九)企业开发项目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十)建设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级、三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征求开发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在省工商局申请注册的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直接审批发证。
四级、暂定开发企业资质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外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进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是一级资质企业;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是三级以上资质企业。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一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年检;二、三级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年检;四级、暂定资质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年检。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资质年检。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要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资质等级,按照下列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按照建设部《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20 公顷以下的土地和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以在全省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5 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以在全省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