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已经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凭该准用证或者有效证明,向市建委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水泥,其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办理登记手续,并凭生产许可证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未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生产、销售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其生产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委托内地或者国内销售代理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但通过国际招标投标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除外。
第八条市建委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全部申请资料或者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合格的,发给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不合格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核发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市建委应当对取得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单位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市质监局应当及时将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及其生产单位予以公告。
市建委应当及时将取得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及其单位予以公告。
第三章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应当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材料,并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对出厂(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进行进货验收,验明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复印件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购具有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工程设计对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有配套要求的,应当采购符合设计要求的配套材料。
第十四条本市下列建设工程中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进货检验和质量检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施工单位自行检测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检测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