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耕地资源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保障农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规划人口增长的需求,依法划定、特殊保护、长期稳定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种植粮食、油菜、蔬菜、饲料以及其他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第二章基本农田的划定
第六条确定基本农田面积,必须从实际出发,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口增长对耕地的需求进行科学预测。
第七条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并与区、县域规划、村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由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下列耕地应当划为基本农田: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种子生产基地;
(四)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优质农田;
(五)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六)农业教学、科研试验基地;
(七)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定的其他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