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1年3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管理,全面规划,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市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拟定政策和规章草案、管理土地资源,拟定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规划、审核征和土地的范围、数量,实施土地监察等。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对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区、县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本区、县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土地管理人员。
第四条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学研究所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六条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区、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农民住宅等非农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使用证书。
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证书。
第九条承包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合理 利用和保护土地。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