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工程项目施工,确需另行增加临时使用农村土地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先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局提出临时用地数量计划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应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菜地鱼塘、藕塘、果园、苗圃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6倍的标准补偿;
(二)征用鱼塘、林地、砂石等地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土地补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5倍的标准补偿;
(三)征用宅基地、积肥场、场院地,按相连有收益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5倍的标准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征用菜地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粮田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或者基本粮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七条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标准,为被征用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倍。但每亩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缴纳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九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在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同级土地管理局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公安、劳动、粮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安置各自的职责,做好转户和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十条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被征用土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经区、县土地管理局评定,报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后,由银行监督拨款。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外向用地单位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