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通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
非农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再使用或者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十九条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农村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建设单位征用后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仍未进行建设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同类土地年产的5倍征收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条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副业生产。开荒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不足100亩的,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100亩以上的,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或者个人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由开发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开发承包合同,并报区、县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需要应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以及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局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审批权限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建设用地;
(二)征用土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土地管理局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三)建设项目竣工,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核查实际用地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不足1000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上不足2000亩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