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土地调查制度,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土地调查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分等定级、登记和建立地籍档案等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地籍管理事项,由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第十二条市、区、县土地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编制本市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计划控制指标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菜地、粮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农产品生产基地予以重点保护。除因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占用。
第十五条禁止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禁止在耕地修建坟墓和擅自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现有的砖瓦窑厂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原批准的用地范围。
烧窑、挖砂、采石、采矿等使用后能够复垦的土地,使用者必须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确需占用耕地,不足20亩以上的,经市农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十八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