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199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以及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均应遵守本条例。
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含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下同)等单位,均应依照本条例,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含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
第五条本市鼓励在工程建设中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鼓励建造优质工程,工程实行按质论价。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由本条例规定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七条设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合格,并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第八条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规模、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指导。
区、县质量监督机构业务上受市质量监督机构领导。
第九条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核查工程监督、勘察设计及施工、安装企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十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核定。对工程质量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合格证书》;对未经质量核定或者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