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
(三)不接受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四)由于勘察设计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未取得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承接工程施工任务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工程施工任务的。
(二)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未采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试验、检验的。
(三)发生质量事故,不按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
(四)施工负责人、质量检查员和特种专业技术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五)玩忽职守或者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质量低劣的。
(六)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包换的。
(七)由于其他施工原因造成工程事故的。
施工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对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决定的执行,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拒绝、阻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其中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