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当提高企业素质,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培训。施工现场工长、质量检查员必须按规定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特种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施工企业应当编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实行施工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该工程全部施工质量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分部工程,该公部工程质量由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农责、并服从该工程总包单位的总体施工组织设计。
第二十六条工程竣工,其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施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竣工图等资料,并按规定签订工程的保修合同。
第二十七条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章工程保修和质量投诉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已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缺陷,在保修期内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无偿保修,并对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保修期限制。经营管理单位由此受到的损失,由造成建设工程事故的责任单位赔偿。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工程质量缺陷向工程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投诉,提出维修和赔偿的要求,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受理,负责解决,并可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十条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质量投诉,应当负责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三十一条在工程质量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责令停止检测,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勘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
(二)采购供应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进行工程结算或者使用该工程的。
(五)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不按第十四条规定实施质量管理,或者未履行住宅工程成品维护和管是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建设监理单位未按第十六条规定对工程进行监理或者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