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协调处理工程质量争议和用户提出的质量投诉,查处工程质量事故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含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下同)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建设临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工模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并按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检验工程质量,并对其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申报竣工工程质量核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体系。在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开发企业应当负责成品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工程的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设施齐全、完好,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第十五条本市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建设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模、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必须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化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并按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文化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符合设计任务书和合同规定,保证使用功能,勘察文件内容,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深度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施工图要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产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案。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条对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应当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施工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审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工程,并对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并对其采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施工企业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数、测试等基础工作,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妥善保管,并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