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确定物业管理区域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取得盐城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和按规定应收取的其他费用;
(三)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四)拒绝承担任何形式的摊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服务合同约定以外事项的责任;
(五)开展其他多种经营服务项目,增强企业实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备足卫生保洁、绿化养护等必需的物业服务工具和设备;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以及公建配套设施经营管理的收支情况;
(五)劝阻违章搭建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劝阻不听的,及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
(六)接受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七)接受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对居委会的日常考核、督查、评价与管理;
(八)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
(九)未经城管部门批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批准在小区内乱设摊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自建的非住宅物业需要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也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凡多层物业(含住宅、非住宅及其配套用房,下同)规划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或高层(含小高层)物业规划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规划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或在建物业,都必须以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规模较小,未达到以上标准的新建或在建物业,或投标人少于3个,须经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采用协议方式选择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住宅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二)新建现售住宅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之日起15日内,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