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期到具备二级维护资质的汽车维修企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并参加维护检测(每年不少于2次);每年进行一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保证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运行安全;
(二)依法参加交强险、旅客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三)无人售票车应配备语音报站器和硬盘监视器,所有车辆均应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灭火器材和应急逃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遇有抢险、救灾、国防等紧急任务时,经营者应服从市交通局、公安交警部门的指挥、调度和征用。因车辆征用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征用机关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临时改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时,应当由中断者或改变者提前申请市公交办等相关部门制定变更路线,并由市交通局、市公安局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驾驶员、调度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执行有关服务规范,统一着装,佩戴服务标志,衣着端庄整洁;
(二)按照核准的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站点、班次、发车频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
(三)不得强迫乘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乘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的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运营中时速不得超过该街路规定的时速,不得前撵后压、缓行待客,中途不得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二)运营车辆在进站前50米内,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
(三)不得私自换驾及拒载乘客,不得违章鸣笛;
(四)车辆进站时必须依次停放,不准停双排车或多排车。有停车标线的站点,第一台车必须停在线内最前端,前车驶离后,后车必须向前提车。暂不能进站的车辆不准开门上下乘客。无停车标线的站点,车辆前门应对准站点牌或候车长廊停靠。乘客上下车结束后,运营车辆在站点上的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0秒,运营车辆拥挤的站点除外。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客,禁止吸烟,干净卫生,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二)保持车辆整洁和设施齐全有效;
(三)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损坏、失准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利用计价器作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