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参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的企业,应当向市交通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按照招投标及拍卖法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拍卖确定中标人或买受人之后,市交通局应当与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的中标者或买受人签订《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协议》,并按法定期限颁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证。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权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范围及期限;
(二)服务的标准;
(三)票价的确定方法和标准;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履约担保;
(六)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七)监督办法;
(八)违约条款;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市公交办对已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公共客运交通公司、出租车公司的公共汽车单车、出租车单车,依法审核其车辆状况和从业人员条件;对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依法颁发车辆《营运证》,核准其从业人员客运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驾驶员岗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1、年龄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执业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2、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3、接受过行业岗位培训并经市公交办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二)调度员岗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1、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2、熟悉公交行业,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能够做好应急突发事件的及时处理和报告工作;
3、接受过行业岗位培训并经市公交办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市交通局、公交办每年对各自颁发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的特许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进行一次年检审验。经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从事营运。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停业、歇业、复业及更新车辆,应当提前向市公交办申报,经审批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临时歇业和更新车辆,经营者停业、歇业期间不准从事城市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经营者不得转让、转借、出租、出卖特许经营权或者承包他人经营。在取得特许经营权之日起6个月内,未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协议》投入车辆运营的,按自动放弃特许经营权处理。
第二十条 车籍所在地为佳木斯市的旅游车、礼仪服务车、宾馆接站车等从事特定公共客运服务的车辆上路营运,须经市公交办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