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方案分别由设区市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区域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未列入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应当优先列入省级生态公益林:
(一)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源头和上游沿岸;
(二)东江源头和上游沿岸;
(三)长江九江段沿岸;
(四)鄱阳湖、仙女湖、柘林湖等重要湖泊和中型以上水库周围;
(五)自然保护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
(六)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七)其他应当优先列入省级生态公益林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组织人员将生态公益林划定到山头地块,并与林权所有者签订现场界定书。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保持不变。
经批准划定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周边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向社会进行公示。
生态公益林标志牌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