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投资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八条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新建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的;
(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房屋设计用途变更登记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第九条城乡规划编制、建筑设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建筑设计工作的;
(二)以送礼、宴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编制、建筑设计任务的;
(三)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及规划条件,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建筑设计的。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
(二)指使、授意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违反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及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
(三)不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及规划条件进行工程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工程建设的;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命令、指使有关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强令违反城乡规划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干扰、限制、阻挠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