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条例规定获得村镇选址建设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六个月未开工,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村镇选址建设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村镇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设计。
下列建设项目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选用省和市、地、州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
(一)二层以上的住宅、宿舍和其它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在七点五米、二层以上的轻型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四)道路桥梁、集镇给排水等公用、基础设施。
第二十四条村镇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十五条集镇建设项目和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村民住宅建设在开工前,应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村镇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和村镇规划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