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公共绿地,土地由政府采取划拨方式提供。征用农用地建设公共绿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要一次提供,统一征用,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对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绿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尤其是城市中心区和老城区,要优化城市用地结构,提高绿化用地在城市用地中的比例。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迁出有污染的企业,增加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应当体现地域特色,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行道树应当选择具有一定高度、抗污染、耐修剪、耐旱、抗风力强、与道路景观相协调的树种。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围栏、绿篱等作为分界。在现有绿化或者规划绿化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其地面应当留有满足绿化要求的表土层。选择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种类,合理配置乔木、灌木、草本和藤本植物,优先发展乔灌木。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保证公共绿地建设管理维护的经费。提倡多渠道筹集公共绿地建设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绿化企业资质审验、绿化工程招投标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不得转包。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及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季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报请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放“绿化工程合格证”。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