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拆迁期限结束,拆迁人应当将收回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送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拆迁人未交回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房屋拆迁项目档案,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涉及国家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项目,在同一区位内有定向还迁安置房屋并且建筑面积不低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以房屋产权调换为主。
第二十六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定。拆迁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拆迁划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其中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确定补偿金额;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确定补偿金额。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计租面积换算成的建筑面积确定;
(二)公有非住宅房屋、私有房屋和其他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因城市规划的要求不能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易地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其中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5%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95%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80%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