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制订。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裁决。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应当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者比例较高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举行听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也可以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拆迁中涉及文物古迹、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及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拆迁范围内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尚未确定为文物、历史风貌建筑的,在规划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报有关部门确认,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经建设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应当协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