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国土规划进行修订:
(一)全国国土规划发生变更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三)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确需修订国土规划的;
(四)因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订国土规划的;
(五)经评估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订国土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修订国土规划,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订方案,经评估论证后,报省政府组织修订。国土规划的修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国土规划。
第二十四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规划,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分阶段制定国土开发整治实施方案,明确国土开发整治重大工程建设的时序、开发方向和空间布局。
国土开发整治实施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由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方案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实行国土资源调查统计和监测制度。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地理信息系统,对国土资源调查和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定期将国土资源调查统计结果和监测数据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国土资源监测数据。
第二十六条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国土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省、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土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国土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向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未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审查,并形成论证审查意见以及未通过论证审查报批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修订国土规划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